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2、8803、9580、9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俊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推開鐵捲門進入店面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反面;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77至281頁、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123至142頁),核與證人李光明(見警一卷第8至14頁;警二卷第25至31頁;警三卷第15至25頁;偵一卷第289至295頁)、蘇稚勻(見警一卷第19頁正反面)、吳燕香(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陳德信(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毀越門扇之加重要

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有毀損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門扇,稱其僅將鐵門往上推開(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⒈證人蘇稚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不知何方式打開我的鐵門

,進入我店鋪後徒手行竊,我的鐵門被撬開,沒有損壞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吳燕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鐵捲門開鎖後進入店內竊取財物,現場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是以證人蘇稚勻、吳燕春均未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門扇遭破壞或踰越之情形。

⒉另查證人陳德信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推開鐵捲門發現左右軌

道歪掉,疑似遭人強行推開等語(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陳德信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似有毀損鐵捲門之情形。然根據警方拍攝之照片,該址之鐵捲門並無歪斜情形,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4張(見警三卷第65至97頁)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尚難逕以證人陳德信之證述,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毀損鐵捲門之行為。

⒊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之鐵捲門,均係採向上推

開之開門方式,被告係以行走方式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之鐵捲門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警一卷第40至4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4張(見警三卷第65至97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以行走方式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並無踰越門扇之情形。

⒋綜合以上證據,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或踰越如附表一所

示地點之門扇後入內竊盜之情事。至卷內所附鐵捲門損壞之照片,分屬屏東市○○路000號、豐田街第68號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85頁),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㈢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犯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被害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並非初次行竊,素行非佳;本案均採取於凌晨或午夜時分、推開鐵捲門、進入無人看守之店面行竊之手段,雖未構成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等加重要件,然其侵害他人存放於私人建物內之財物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已較一般公開場所所為竊盜罪為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23至326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曾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主文 1 蘇稚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114年3月10日1時14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屏東縣○○市○○路000號店面 現金600元 鍾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吳燕香 114年3月20日0時0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店面 現金200元 鍾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德信 114年3月29日1時1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店面 現金2,000元 鍾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李光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警一卷第20至22頁 警二卷第33至39頁 警三卷第27至33頁 2. 證人李光明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50至52頁 3.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57、59頁 4. 證人李光明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照片截圖3張 警三卷第99至101頁 5. 證人李光明及被告樣貌照片3張 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1頁 7. 附表編號1(被害人蘇稚勻): 114年4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3頁 114年6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 現場照片4張 警一卷第36至37頁 被告騎車路徑及行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 警一卷第40至48頁 被告騎車路徑之Google路線圖 警一卷第49頁 8. 附表編號2(被害人吳燕香): 114年6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59、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二卷第63至64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警二卷第65至71頁 9. 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德信): 114年6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3頁 被告移動路徑之Google路線圖 警三卷第61至63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4張 警三卷第65至97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1849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9115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9985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 9.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1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