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2、8803、9580、9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俊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推開鐵捲門進入店面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反面;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77至281頁、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123至142頁),核與證人李光明(見警一卷第8至14頁;警二卷第25至31頁;警三卷第15至25頁;偵一卷第289至295頁)、蘇稚勻(見警一卷第19頁正反面)、吳燕香(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陳德信(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毀越門扇之加重要
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有毀損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門扇,稱其僅將鐵門往上推開(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⒈證人蘇稚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不知何方式打開我的鐵門
,進入我店鋪後徒手行竊,我的鐵門被撬開,沒有損壞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吳燕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鐵捲門開鎖後進入店內竊取財物,現場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是以證人蘇稚勻、吳燕春均未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門扇遭破壞或踰越之情形。
⒉另查證人陳德信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推開鐵捲門發現左右軌
道歪掉,疑似遭人強行推開等語(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陳德信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似有毀損鐵捲門之情形。然根據警方拍攝之照片,該址之鐵捲門並無歪斜情形,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4張(見警三卷第65至97頁)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尚難逕以證人陳德信之證述,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毀損鐵捲門之行為。
⒊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之鐵捲門,均係採向上推
開之開門方式,被告係以行走方式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之鐵捲門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警一卷第40至48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4張(見警三卷第65至97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以行走方式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並無踰越門扇之情形。
⒋綜合以上證據,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或踰越如附表一所
示地點之門扇後入內竊盜之情事。至卷內所附鐵捲門損壞之照片,分屬屏東市○○路000號、豐田街第68號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85頁),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㈢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犯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被害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並非初次行竊,素行非佳;本案均採取於凌晨或午夜時分、推開鐵捲門、進入無人看守之店面行竊之手段,雖未構成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等加重要件,然其侵害他人存放於私人建物內之財物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已較一般公開場所所為竊盜罪為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23至326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曾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主文 1 蘇稚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114年3月10日1時14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屏東縣○○市○○路000號店面 現金600元 鍾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吳燕香 114年3月20日0時0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店面 現金200元 鍾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德信 114年3月29日1時1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店面 現金2,000元 鍾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李光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警一卷第20至22頁 警二卷第33至39頁 警三卷第27至33頁 2. 證人李光明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50至52頁 3.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57、59頁 4. 證人李光明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照片截圖3張 警三卷第99至101頁 5. 證人李光明及被告樣貌照片3張 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1頁 7. 附表編號1(被害人蘇稚勻): 114年4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3頁 114年6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 現場照片4張 警一卷第36至37頁 被告騎車路徑及行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 警一卷第40至48頁 被告騎車路徑之Google路線圖 警一卷第49頁 8. 附表編號2(被害人吳燕香): 114年6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59、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二卷第63至64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警二卷第65至71頁 9. 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德信): 114年6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3頁 被告移動路徑之Google路線圖 警三卷第61至63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4張 警三卷第65至97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1849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9115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9985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 9.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