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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03至205、227至229、233至24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遭警方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

意配合採尿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2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 告 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神情恍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82)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因停止處分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