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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溱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溱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與鄭聰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事 實

一、李溱宸與鄭聰賢(另行審理中)為男女朋友,王家慧為李溱宸友人。王家慧自民國113年8月25日11時27分起至同年9月1日8時止,因故借住在李溱宸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本案租屋處),並將其所有之黃金手鍊2條(下稱本案金鍊)裝在紙盒內,置於本案租屋處,李溱宸與鄭聰賢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0日11時許,由李溱宸徒手將裝有本案金鍊之紙盒交予鄭聰賢,二人共同竊取本案金鍊,得手後,由鄭聰賢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宜亨銀樓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1,039元,由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王家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溱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聰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銀樓店員辜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6、49至51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李溱宸間錄音譯文、被告李溱宸與同案被告鄭聰賢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片、金宜亨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可佐(見警卷第67至107頁),足徵被告李溱宸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溱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溱宸與同案被告鄭聰賢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溱宸正值青壯,有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迄未履行任何一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在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李溱宸與同案被告鄭聰賢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

金鍊,經變賣得現金61,039元,有金宜亨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可參(見警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得現金61,039元亦屬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渠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供述有所不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顯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前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李溱宸與同案被告鄭聰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