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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字內容貼文,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得以見聞,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A01名譽之事。

二、A02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貼文,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得以見聞,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A01名譽之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2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臉書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公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字內容貼文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97至199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擷圖可考(見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㈡按所謂名譽權,乃保障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倘言論中已

提供足資辨認之特徵,雖未指名道姓,其他讀者、聽眾藉其前後文脈絡即可認知所指對象為何人,發表言論之人仍應負法律上責任。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內屢屢指稱「洪道士」、「小提琴家」、「水果音樂館」、「音樂博士」、「老師」、「洪指揮」、「小提琴老師」,以此等方式指出告訴人姓氏,並標明告訴人學歷背景、工作地點及職務,又被告反覆提及與第三人間情事,且被告於其相關貼文中亦曾張貼未遮隱完全而可資辨識之告訴人姓名、樣貌之照片等情,有臉書貼文擷圖可佐(他卷一第97、99頁),則讀者自前後文脈絡觀之,顯可特定、辨識被告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為了讓其他家長不要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被告欲使讀者得以辨識知悉其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之意思,可資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言論是以匿名方式抒發心情,沒有給告訴人看到的意思等語,難認可採。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按所謂誹謗,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

摘,乃指示摘發,即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則為宣傳轉述,即就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只須傳述之事實,有害於他人社會評價之危險,即足當之;實際上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已受影響,並非所問,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66、67段意旨可參。

⒊末按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此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即明。

⒋經查,被告所指告訴人慣性詐騙、告訴人與第三人間等

情事,其中就前者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具有買賣糾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2頁),然與被告貼文指稱告訴人慣性詐騙、太常詐騙學生、利用小提琴老師身分詐騙等節,尚屬有間;另就後者部分,雖經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佐(見偵卷彌封卷),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未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自非公眾人物,僅為單純私人身分。而被告所指告訴人與第三人關係等節,僅為其個人感情生活,核係私德問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所為言論具有公益性,希望提醒家長注意不要讓自己的兒女讓有欠師德的老師教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內容觀之,被告僅反覆傳述告訴人與第三人間關係,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即無從主張真實性抗辯。是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貼文,確屬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無誤。

㈣按公然侮辱罪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貼文中,稱告訴人「衣冠禽獸」、「為富不仁」,均侮辱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道德敗壞,顯係貶損告訴人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20所為,是張貼不同的社群軟體貼文,各貼文之間可明確區隔,且其貼文多達14篇,發文時間前後橫跨約6個月,依據社會通念,顯難認為一行為,應認屬數行為,始為合理。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

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誹謗或侮辱文字 所涉法條 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8日 「過年時洪道士已經拿到爸爸遺產自己能養老跟小三廝守終身抱在一起,不知道為什麼還跟我說他絕對不會跟小三再婚關我什麼事惡名昭彰的洪道士被害人求償36弓的費用」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45頁 2 112年3月1日 「南部有個小提琴家在水果音樂館 隱身衣冠禽獸詐騙學生慣性賣假弓假琴為富不仁背叛家庭 萬年小三還跟他綁在一起很多人認識他們喔」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51頁 「不要被他的學歷音樂博士騙了,他跟小三經營音樂館」 刑法第310條第2項 3 112年3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間某時 「老師的職務是要協助學生,不是利用職務詐騙學生,一旦舉發,身敗名裂,才藝就只能拉給他的小三聽了,當老師應該利益迴避 ,人品很重要,硬要賣我弓琴, 都不知道他的弓琴對我來說,根本玩具,我不需要他割愛,看洪道士他在狀紙上亂陳訴,我覺得洪道士,太常詐騙學生得逞,所以惡人先告狀」 「你已經那麼有錢,妻離子散帶小三是要那麼多錢幹什麼,利用小提琴老師身分詐騙」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67、69頁 4 112年3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間某時 「難道我還要去他家跟他爸上香, 說他走了,他兒子涉及慣性詐騙才曝光,他真幸福啊...不知道最幸福,還有小三陪,洪指揮不寂寞啊」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73頁 5 112年3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間某時 「洪指揮老師你這樣教小提琴會教得好嗎?良心安嗎?你已經那麼有錢,妻離子散帶小三是要那麼多錢幹什麼,利用小提琴老師身分詐騙」 「我看你妻離子散失去珍貴的道德 ,洪道士淪落跟小三在一起很可憐,...這樣也只玩玩小三啊,小三甘心當慰安婦我看林姓老師破壞別人家庭得到指揮老師的扶正了嗎林真的也可憐啦……演出不敢光明正大站洪指揮老師在一起,因為萬年小三名聲已經確立」 「聽說你還擅長賣大陸琴撕掉標籤當義大利琴詐騙家長到底有影無」 刑法第310條第2項 他卷一第75、79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一 他卷一 2 112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二 他卷二 3 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 偵卷 4 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彌封卷 偵卷彌封卷 5 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