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2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Threads登入其帳號「Z0000000000」,在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關於「可以接受另一半騎摩托車載你去約會嗎?」串文頁面上,以「那你的鮑魚有一線嗎 沒有就下去轟幹 破麻」、「我是不是該害怕 嗚嗚我好怕喔 破腦女」等文字回覆A01之留言,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A03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登入其帳號「Z0000000000」,在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關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頁面上,以「本質就是機車啊 你他媽指鹿為馬?破腦仔下去洪幹吧你」、「腦袋裝屎要說」、「你女兒知道你是個破腦仔嗎」、「你女兒到底知不知道你這白癡父親把機車當汽車視為理所當然」等文字回覆A02之留言,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登入前揭社群軟體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是以疑問句去留言,且我的留言是針對該留言給予評論,沒有針對告訴人A01。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上的意思是指鹿為馬這個邏輯很白痴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Threads登入其帳號「Z0000000000」,在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關於「可以接受另一半騎摩托車載你去約會嗎?」串文頁面上,以「那你的鮑魚有一線嗎沒有就下去轟幹 破麻」、「我是不是該害怕 嗚嗚我好怕喔 破腦女」等文字回覆A01之留言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38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並有Threads之留言、貼文擷圖可考(見偵卷一第39至45、49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114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Instagram登入其帳號「Z0000000000」,在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關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頁面上,以「本質就是機車啊 你他媽指鹿為馬?破腦仔下去洪幹吧你」、「腦袋裝屎要說」、「你女兒知道你是個破腦仔嗎」、「你女兒到底知不知道你這白癡父親把機車當汽車視為理所當然」等文字回覆A02之留言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Instagram主頁、留言擷圖可考(見警卷第11至27頁)。是此二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於任何人得公開閱覽之頁面上發表所載文字,前揭文字客觀上顯難認定屬正面評價讚美,且被告係以回覆各該告訴人留言之方式呈現,致閱覽者將前揭文字與告訴人A01、A02連結評價,而生蔑視告訴人A01、A02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A01、A02之社會評價;且前揭文字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A01、A02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再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前揭侮辱性言論,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A01、A02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A01、A02,貶損告訴人A01、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與告訴人A01、A02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相異,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52933號卷 警卷 2 114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 偵卷一 3 114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 偵卷二 4 114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 偵卷三 5 114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 偵卷四 6 114年度易字第85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