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芷儀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芷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芷儀基於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租金對價,提供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號)「kaing.banulu」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出租予夏雲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管理使用,夏雲雪再將本案資料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賣場上販售商品。被告則於收到不詳之人於蝦皮賣場出售商品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匯至夏雲雪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租本案資料予夏雲雪,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有見過夏雲雪,因為夏雲雪有拿合約給我簽,我也有認真看合約內容,所以我相信夏雲雪,我沒有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53、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於單一出租意思於112年3月11日將本案資料一次性出租予夏雲雪,被告出租本案資料之行為應認定為一行為,則被告出租本案資料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出租帳號罪,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為無罪,且因當時環境及法制規定,被告無從預見出租帳戶乃違法行為,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及犯意,且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97頁、第63至68頁、第103、104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間,以1,500元之租金對
價,將本案資料出租予夏雲雪管理使用;夏雲雪取得本案資料後,於本案帳號之賣場上販售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97頁),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名,係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並無刑事處罰規定,先予說明。
㈢起訴意旨雖以上開規定之生效施行日(即112年6月16日)作
為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始點,惟參酌被告供稱:我出租時間是112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我自己終止合約的,112年3月11日簽約時沒有寫結束日期,我想說沒有太大問題的話,就不會終止合約,簽約時,我是認為自己要從112年3月11日將本案資料租給夏雲雪,直到我或夏雲雪沒有要出租或承租時,我不會每個月重新決定自己要不要出租本案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2、102頁),而觀諸上開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見契約書上未明確記載具體租賃起訖日期(見本院卷第59頁),僅有於契約書最末簽署簽約日期(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與被告上開所述:認為伊是自112年3月11日將本案資料出租,且無特別約定結束日期等語高度相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每月均係重新決意是否出租本案資料,而有於上開規定增訂後,該當上開規定要件之情事,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院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自112年3月11日開始出租本案資料,且迄至112年10月終止租約前,並無重新決意出租本案資料之情,從而,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取得對價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12年3月11日,此時既然尚無該條刑事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係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被告自112年3月1
1日起出租本案資料之行為,核屬刑事不罰之行為,且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起方決意出租本案資料,而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本件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