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雲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與A02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枋寮鄉調解委員會內調解,詎A04於調解過程中,因不滿A02言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竹碳水寶特瓶1瓶朝A02方向丟擲,寶特瓶因而丟中雙方座位間之透明壓克力隔板,復對A02出言恫稱出去單挑等語,藉此傳達將加害A02生命、身體之意思,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朝告訴人A02方向丟擲寶特瓶及出言單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告訴人的話激怒才會丟寶特瓶並跟告訴人說出去單挑,我只是要警告告訴人,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A0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8、109、163、164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筆錄(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於前揭調解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言語,先持竹碳水寶特瓶1瓶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寶特瓶因而丟中雙方座位間之透明壓克力隔板,復對告訴人出言單挑等語之事實,亦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叫告訴人不要跟我姊姊有來往,因為告訴人有講一句話,我被激怒生氣才砸寶特瓶,也跟告訴人說出去單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跟告訴人說單挑及丟寶特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同承稱:我承認我有對告訴人丟寶特瓶,後來我跟告訴人說也不用調解了,直接出去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綦詳,核被告所供前詞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3年7月4日下午調解時,調解委員請我先詢問被告,我話講到一半,被告就情緒激動地大聲吼叫,然後往我方向就丟寶特瓶,因為中間有隔透明板,寶特瓶被擋下來,沒有丟到我。被告還有說要跟我出去單挑,就是在調解室外面一對一打架,被告說話的時候都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4、165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我擔任調解委員。調解開始時被告的態度很不好,經我勸說,雙方有談,但被告的態度還是很不好。後來,告訴人講到一半,被告聽了不高興,就叫告訴人不要再講了,然後站起來拿寶特瓶朝告訴人方向丟,因為中間有壓克力隔板,所以寶特瓶丟到隔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均相符合,並有蒐證照片4幀(見警卷第65、66頁)存卷可證,同堪認定。

㈡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經查,被告於前揭調解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丟擲寶特瓶之舉動,更出言表示要與告訴人單挑等情,業如前述,而所謂單挑,其文義即指一對一的打鬥,非死即傷,是被告前揭言行舉止,已彰顯其無意透過理性溝通之調解程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欲以暴力攻擊告訴人之方式解決爭端,應認屬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又被告為87年間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已成年並接受過相當之教育,對於其前揭言行舉止係惡害通知,當能知悉,是被告知其行為舉止之含意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堪認定。再被告前揭言行舉止依社會通念,已足使見聞者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復稽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因為被告對我丟寶特瓶,我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徵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言行舉止心生畏懼,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丟擲寶特瓶及出言單挑等語,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依社會通念,其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1)強制手段:使用強

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2)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3)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因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又強制作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於日常生活事例非少,是刑法強制罪之適用,另有實質違法性之考量,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作必要之限制,以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為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毋須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強制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經查,被告前揭言行舉止固有中斷告訴人陳述,並導致調解程序中止,然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丟寶特瓶後,調解委員說被告情緒過於激動,先暫停調解,叫我不要繼續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依本案整體事件經過脈絡,告訴人中斷其陳述,尚非與被告前揭恐嚇危安犯行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僅為伴隨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產生之隨附現象,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罪。蒞庭公訴人認被告應構成強制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要非有理。

五、科刑理由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告訴人講話激怒我,我才拿寶特瓶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彰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所為無非為宣洩個人情緒,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亦難認被告有受到告訴人任何不當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枋寮鄉調解委員會內任性妄為,不尊重政府機關公務之職行,並造成告訴人內心驚恐,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且被告前揭行為,非僅止於單純言語恫嚇,犯罪手段非輕;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均尚稱良好;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惟被告犯後猶未認為自己行為有何失當,反一再指稱告訴人激怒其,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求得諒解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丟擲告訴人之竹碳水寶特瓶1瓶,未據偵查機關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可隨處購得,是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寶特瓶,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A01出言稱:「你不要再當調解委員

了」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A01。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

人A01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其未對A01出言「你不要再當調解委員了」等語。經查:

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有跟我說我當調解委員不

適任,也有說「你不要再當調解委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對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跟調解委員A01說不要再當調解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8、86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A01就被告是否曾出言前詞,各執一詞,自不能單憑證人即被害人A01單一指訴,逕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

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對於被告跟調解委員說什麼話

,我沒有太大的印象,我只記得我自己的部分比較多,且因為太久,我也忘得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亦未證述曾聽聞被告出言「你不要再當調解委員了」,是證人A01所證前詞,依卷存訴訟資料,尚查無證人A01證言以外之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尚難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

有制止,叫雙方平心下來調解,但雙方面爭執不願意接受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害人A01於本案發生時,依然保持鎮定,繼續執行調解事務,尚難認被害人A01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即令被告確曾出言「你不要再當調解委員了」,惟參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沒有因為被告跟我說「你不要再當調解委員」而感到害怕,只是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無從認定被害人A01有因而心生畏懼甚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被害人A01唯一證述外,尚乏其餘事證可佐,不能逕信。據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