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邦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邦承攬屏東縣○○鄉○○路0號(下稱本案工地)之舊屋翻新工程,告訴人黃粟煒(原名黃玉童)為其下包廠商,負責抹壁、磁磚施工等工作。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許,在本案工地前,遭告訴人要求先行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10萬元時,雙方因意見未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向告訴人揮舞攻擊,致告訴人遭鐵鍬擊中,因而受有左手與左臂挫傷、左手第2、3、4指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