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紫萱(原名楊得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紫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紫萱(原名楊得妹)於民國114年1月1日8時50分許,進入林姿吟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之車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見林張榮娥停放在該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牽著本案機車步行至案發地點之巷口後,隨即發動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張榮娥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張榮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紫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林張榮娥同意,在案發地點牽走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只牽走本案機車1個多小時就交給警察,伊有存款、資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1日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之車庫,將本案機車牽行至上址巷口後,隨即發動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14時7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居所前發現本案機車,嗣被告將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交由警方查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榮娥於警詢所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牌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3、25至29、33至47頁;偵卷第113頁),是自114年1月1日8時50分許起,至警方於同日14時7分許發現本案機車時止,被告將本案機車騎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惟查: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陳述: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沒有經車主同意,也不認識車主等情(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我沒有經過別人同意騎走機車,我也有錯,因為當時屋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復據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表示:不知曉嫌疑人身分,因機車遭不明人士騎走,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明知應取得對方允諾後,始得使用他人之物,卻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牽騎本案機車。
3.被告另辯稱僅牽走機車1小時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被告係於114年1月1日8時50分許牽騎本案機車(見警卷第37至41頁),嗣警方於同日12時3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復於同日14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發現本案機車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5頁),是本案機車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逾5小時,及被告牽騎本案機車時,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主動將本案機車牽騎回原先停放地點,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始尋回,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處於難以輕易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係一時借用本案機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故意。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採。
4.關於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是否有存款、資力,核與其有無竊取本案機車之動機及意圖之判斷無關,蓋行竊之動機非僅一端,可能冀圖財物價值、貪圖一時方便、滿足心理需求或一時衝動失慮等,不能以帳戶內尚有存款或有資力即認無竊盜之動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的車子被我哥哥弄壞,我就借那部車子去洗個頭;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我有急事;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所以去牽被害人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46、108頁;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因自己有利用機車代步之需求,即以徒手竊取本案車輛,而有竊取本案機車之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滿足自身代步需求,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進入屬於他人住宅範圍之車庫,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然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本案機車事後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