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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3號114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賴世平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購物袋壹只、藥水玖瓶、藥包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賴世平與蔡耀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客運轉運站,見伊茂村所有之白色購物袋1只(內含手機1支、藥水9瓶、藥包1串)放置在第5月臺之座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耀文、賴世平經本院以傳票傳喚其等於115年5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各該傳票於115年3月27日對被告蔡耀文住所、被告賴世平居所為送達,未會晤被告蔡耀文、賴世平,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被告蔡耀文住所、被告賴世平居所所在之轄區警察機關,自115年3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803卷第161頁,本院1241卷第65頁),然被告蔡耀文、賴世平於該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復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803卷第163頁,本院1241卷第77頁),又查無於115年5月4日以前被告蔡耀文、賴世平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被告蔡耀文、賴世平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803卷第177至180頁,本院1241卷第9

1、92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合於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蔡耀文、賴世平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803卷第166頁),被告蔡耀文、賴世平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耀文、賴世平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拿取白色購物袋1只(內含手機1支、藥水9瓶、藥包1串)之事實(見警9493原本卷第8、9頁,偵緝卷第49、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蔡耀文辯稱:手機1支係我所有等語(見警9493原本卷第8、9頁);被告賴世平則辯稱:

白色購物袋1只係我所有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蔡耀文、賴世平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白色購物袋等

情,業據被告蔡耀文、賴世平供承在卷(見警9493原本卷第8、9頁,偵緝卷第49、5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9493原本卷第43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白色購物袋1只為告訴人所有,且內含手機1支、藥水9瓶、

藥包1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伊茂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11時35分許,將白色購物袋放在屏東客運轉運站第5月臺椅子上,隨後離開購買午餐,回來時發現白色購物袋不見,其內含手機1支、藥水9瓶、藥包1串,手機內含有我於113年3月11日致電胞弟伊茂柏之通話紀錄,以及113年3月13日我的照片等語明確(見警9493原本卷第11、12、15、16頁),而查前揭手機內確有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通話紀錄、照片等情,有手機照片在卷可按(見警9493原本卷第47頁),足佐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尚非虛編,又自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可見告訴人於當日11時51分許,以雙手提取白色購物袋抵達前揭地點,自白色購物袋外觀可見其內放有物品而袋身鼓起,與告訴人所稱內含手機1支、藥水9瓶、藥包1串體積相當,嗣告訴人將白色購物袋置於該處離去,其後被告蔡耀文、賴世平先後到場檢視並拿取白色購物袋後離去,告訴人旋返回前揭地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9493原本卷第43至4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非空言杜撰,洵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被告蔡耀文、賴世平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耀文、賴世平所辯

不足憑採,被告蔡耀文、賴世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耀文、賴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蔡耀文、賴世平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蔡耀文、賴世平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蔡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賴世平前因侵占、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蔡耀文、賴世平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蔡耀文、賴世平犯罪後均矯飾辯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致損害。⑷被告蔡耀文、賴世平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9493原本卷第7、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蔡耀文、賴世平竊得白色購物袋1只(內含手機1支、藥水9瓶、藥包1串),除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9493原本卷第57頁),其餘白色購物袋1只、藥水9瓶、藥包1串均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除手機1支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