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獲悉A01有債務整合之需求,詎其並無為A01辦理貸款進行債務整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30分前同日某日,向A01佯稱可為其代辦青年創業貸款,惟A01需先繳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書費用,並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經營○○車業公司(下稱○○公司)之大小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交付3萬元、○○公司大小章及國民身分證與A03。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告訴人A01收取3萬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要幫告訴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是因為告訴人本身信用有問題才辦不過,而且當初我與告訴人約定好,若是因為告訴人個人因素導致無法申辦貸款,告訴人先給付給我的3萬元本來就不會退還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23時30分前同日某日,向告訴人表示可為其代辦青年創業貸款,惟告訴人需先繳付3萬元之代書費用,並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云云,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交付3萬元、其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以採信,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貸款未繳,債權銀行委外處理來拖我的車子,當時我想要做債務整合,所以該名來拖車的人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可以幫我整合貸款,會請代書協助處理,所以向我收取了3萬元的代書費用。後來接近過年的時候,我向被告詢問辦理進度,被告都只回覆說要等銀行消息,越來越聯絡不上,也沒有要主動將3萬元、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還給我,推託說還未向代書要回來。一直到我報警之後,被告才來找我,說要將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6至137、140、142頁),佐以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證人A01所證前詞,確有其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要幫告訴人送資料給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是當時我只有先查詢告訴人的負債狀況、本票裁定紀錄而已,後來沒有送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請銀行幫我送申請時,銀行跟我說告訴人已經被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依告訴人委託內容,代理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說詞前後矛盾,已難逕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請哪個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我已經忘記了,相關資料也要請人幫我找才能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示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向金融機構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貸款申請書、申請結果通知等相關文件。果被告確有依約代理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理應在被告獲悉其遭告訴人提告詐欺後,即時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要無遲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藉詞拖延而不予提供之理,是徵被告所辯純屬空言,要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告訴人說明因告訴人信用狀況不佳,導致未能順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向金融機構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資料以實其說,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要請人幫我找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補陳任何資料,空口無憑,難以逕信。且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問被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的進度,被告就只有回覆我說沒這麼快,沒有具體的東西給我看進度,也從來沒有告訴我說向銀行申辦遇到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亦未曾提供事證予告訴人,益徵其所辯各節,均無實據,非可信採。
3、綜上,被告收受3萬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後,並未實際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卻向告訴人託詞尚需時間等待金融機構通知云云,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告訴人申辦貸款進行債務整合之真意。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署之代辦委託書內容記載:「乙方A01」、「貸款過程中乙方個人原因導致貸款未過需賠償甲方參萬元新臺幣整」等情,有代辦委託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固可認定。然被告既無為告訴人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之真意,仍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已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無訛,要無從以上開代辦委託書約定條款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並未實際向金融機構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因告訴人個人原因導致貸款未過之情形存在,而與上開代辦委託書約定條款不符,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賠償等語,顯然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元、其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有詐欺、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足考(見本院卷第45至59、159至174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始終諉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到庭陳明: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入監前有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重新刻了○○公司大小章,也自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已因註銷而失去功用,且告訴人另已重新刻製○○公司大小章替代使用。
從而,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其原物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