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發 (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就黃天發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天發涉犯本案傷害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9日屏檢錦篤114偵7135字第11490354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8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按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案就同案被告蔡亞旭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5號被 告 蔡亞旭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黃天發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旭、黃天發2人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光明街口之停車場,分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扭打後,蔡亞旭持不詳兇器攻擊黃天發;黃天發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攻擊蔡亞旭之頭部,造成蔡亞旭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挫傷、黃天發因而受有穿刺傷及肝圓韌帶損傷之傷害,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蔡亞旭、黃天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蔡亞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天發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照片及監視畫面擷圖共7張、鐵鎚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旭、黃天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黃天發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