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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4至146、150至15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遭警方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

意配合採尿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1月7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家銘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查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84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84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因停止處分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