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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明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蔡仁秀、楊明春、楊勝均、簡東鈴(原名:簡慧妤)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 告 楊明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富係楊蔡仁秀之子,與楊明春、楊勝均為同胞兄弟,簡東鈴(改名前為簡慧妤)前則係楊明富之二嫂,楊明富與楊蔡仁秀、楊明春及楊勝均等人間,前因楊明富之父遺產分配而有齟齬,詎楊明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18日6時許,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張貼書有「楊蔡仁秀 楊明春 楊勝均 簡慧妤 這四個人用騙的把財產登記到楊明春楊勝鈞名下」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並將車輛停放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號前;㈡於114年3月19日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網站後,以使用者名稱「楊明富」之帳號在「我ㄟ故鄉 鹽埔(大屏北地區)」社團公開頁面上,發表「前鹽南村長一家人會騙取財產 前鹽南村長一家人楊蔡仁 楊明春 楊勝均

簡慧妤騙取財產 說要把財產登記在媽媽名下 結果把財產登記到楊明春 楊勝均名下 請大家要小心這一家人」等不實內容之言論(下稱本案貼文),並在該貼文下,上傳本案紙條之照片,而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楊蔡仁秀等4人騙取財產之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蔡仁秀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明富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首述時、地,在其車上張貼本案紙條、在社群網路上張貼本案貼文及紙條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蔡仁秀、楊明春、楊勝均及簡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於首述時、地,在其車上張貼本案紙貼、在社群網路上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紙條之事實。 ㈢ 本案紙條之相關蒐證照片、本案貼文之相關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紙條、本案貼文含有告訴人等指訴之首開文字內容等事實。

二、被告楊明富於偵詢中雖辯稱:一開始是說要登記告訴人楊蔡仁秀名下,我才把印章交出去,結果是登記在告訴人楊勝均、楊明春名下,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用騙的,因為印章是交給告訴人簡東鈴,所以我認為他們四個人是一夥的等語;審酌告訴人楊蔡仁秀、楊明春、楊勝均及簡東鈴等亦坦承一開始言明將被告之父所留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楊蔡仁秀名下,末分別登記在告訴人楊明春、楊勝均名下,堪信被告所張貼之本案紙條、本案貼文內容尚非無據,惟渠等家人間之遺產如何登記乃屬渠家族私事,縱認將被告之父所留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楊明春、楊勝均名下之事乃未經被告同意之舉,亦為與渠等私德有關,尚與公益無涉,堪認被告意在以與公益無涉之私德之事貶抑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無可免除誹謗之責,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張貼本案紙條、本案貼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等4人名譽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