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珠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珠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詹珠敏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6時21分許,在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楓港門市內,利用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至本案3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佳慧、張馨月、莊雅婷、黃彥程、陳冠穎、陳廷為、張育誠、鄭壹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珠敏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張馨月、莊雅婷、黃彥程、陳冠穎、陳廷為、張育誠、鄭壹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7-59頁,警卷二第19-20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欲更新提款卡,以利不詳之人匯入中獎獎金為由,依某甲指示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一般得獎者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主辦單位之社會常情有所不符,而被告行為時年32歲,大學肄業,平時打零工賺取外快,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明瞭前開要求與常情相悖,而已預見若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恐遭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得以利用本案3帳戶收受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等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一第38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22號)之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政府
及大眾媒體亦廣泛宣導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其更於110年間被訴涉犯洗錢罪,理應清楚了解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予某甲,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72,226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坦承所犯,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冠穎、陳廷為49,000元、29,000元損害賠償,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亦與告訴人林佳慧、張育誠當庭成立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203-20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提供帳戶數達3個,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併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穎、陳廷為、林佳慧、張育誠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林佳慧、張育誠之和解內容,兼顧渠等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同本院卷第203-204頁和解筆錄)支付告訴人林佳慧、張育誠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又查:
⒈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洗錢財物匯入前餘266元,在告訴人鄭壹
凌、林佳慧匯款並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後,仍餘30,372元,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差額30,106元仍屬本案洗錢財物,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本案郵局帳戶於洗錢財物匯入前餘60元,在告訴人張馨月、
莊雅婷、黃彥程匯款並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後,現餘171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一第19頁),差額111元為本案洗錢財物,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本案農會帳戶於洗錢財物匯入前餘5元,在告訴人陳冠穎、陳
廷為、張育誠匯款並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後,現餘921元,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一第21頁),差額916元仍為本案洗錢財物,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其餘洗錢財物既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在被
告之實際管領中,其亦非提領之人,如猶對其就他人移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前述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利用DCARD聯繫林佳慧並誆稱:欲購買啤酒節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23日 16時16分許 70,03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張馨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7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張馨月並誆稱 :欲購買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但交易失敗需要驗證云云,致張馨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23日 17時47分許 49,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23日 17時48分許 5,050元 3 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7時7分許,利用電話聯繫莊雅婷,冒稱係「G.P販鞋網」人員並誆稱:該網站系統遭入侵,導致交易異常,新增一筆交易紀錄,須與金管會進行認證方能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23日 18時10分許 20,021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彥程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要向黃彥程購買商品,須 透過綠界交易,金管會要求財力證明云云,致黃彥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23日 19時02分許 7,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7時56分許,利用電話聯繫陳冠穎並誆稱:陳冠穎之前在網路購買東西,因廠商把訂單多訂,若要取消,依其指示操作即可取消云云,致陳冠穎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4年5月23日 19時19分許 19,980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4年5月23日 19時26分許 29,985元 6 陳廷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話聯繫陳廷為,冒稱係「G.P涼拖鞋」客服人員並誆稱:陳廷為之訂單有遭駭客入侵云云,致陳廷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23日 19時23分許 29,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張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利用IG社群軟體聯繫張育誠,於與張育誠達成買賣金項鍊之協議並給予張育誠一個號碼後,誆稱:張育誠中了70000元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5月23日 19時33分許 10,010元 本案農會帳戶 8 鄭壹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佯稱透過物流買賣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鄭壹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23日16時3分 ⑵114年5月23日16時5分 ⑴24,985元 ⑵5,0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佳慧 詹珠敏願給付林佳慧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林佳慧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育誠 詹珠敏願給付張育誠15,000元。 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張育誠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106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元 3 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6元附表四:
證據名稱 內容 114年度偵字第9463號(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佳慧) 告訴人林佳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73-74、87-88、101頁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59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馨月) 告訴人張馨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67-68、81-82、95頁 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莊雅婷) 告訴人莊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69-70、83、97頁 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彥程) 告訴人黃彥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71-72、85、99頁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冠穎) 告訴人陳冠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61-62、75-76、89頁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04頁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廷為) 告訴人陳廷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63-64、77-78、91頁 轉帳交易明細查詢 警卷一第109頁 對話紀錄 警卷一第112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育誠) 告訴人張育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65-66、79-80、93頁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15頁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115-120頁 115年度偵字第3022號(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壹凌) 告訴人鄭壹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第21-25頁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二第27-34頁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1、19頁 被告本案枋山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5、21頁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7、23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曦媛」LINE聊天紀錄 警卷一第33-36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判決) 偵卷一第19-25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一第41-6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偵卷一第71頁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7-2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9日屏檢彥崑115偵3022字第1159012316號函暨函附移送併辦相關卷證 本院卷第127-13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96346號函暨函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59-161頁
卷別對照表簡稱 原卷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9005705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63號 警卷二 (併辦部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59000066號 偵卷二 (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