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昭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昭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昭和為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三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金三九公司之金融帳戶已於民國112年間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正常與客戶從事交易或辦理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向吳鎧麟佯稱金三九公司仍持續正常營運,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向其借款,並簽發以潘昭和、金三九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以取信於吳鎧麟。吳鎧麟誤信金三九公司確有營運周轉需求,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潘昭和。嗣吳鎧麟於113年10月7日提示本案支票請求兌現,因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其後無法與潘昭和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鎧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昭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46、3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三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13年9月5日向告訴人吳鎧麟借款250萬元,且簽發本案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借貸往來,且過往借款均有實際清償。先前的借款、還款也曾在金三九公司處理,因此金三九公司並非為了本案借款而刻意營造出的假象,告訴人對我及金三九公司均有相當程度的認識,並非在完全不認識我或公司的情況下,僅因看到一張支票就決定借款。告訴人本案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基於雙方過往的借貸往來、借據及本票等文件所建立的信任關係,而非單純因我交付本案支票所致。我承認當時金三九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確有資金周轉需求,事後亦因資金困難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但此僅屬事後未能履約,與我借款當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兩者並不能等同視之,不能僅因我事後未還款,即反推我於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的故意。另金三九公司就不同用途之文件,本即使用不同印章,本案是因我對於印章管理或認知上的問題,尚難僅因本案支票嗣後遭認定印鑑不符而退票,即逕認我於借款時具有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三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13年9月5日向告訴人
借款250萬元,且簽發本案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證人林昀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7、65至68頁,本院卷第354至36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47至35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見他卷第7頁)、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9頁)、金三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6955號函及所附說明(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三九公司於新光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112年
4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通報為「他行警示帳戶、開戶詐騙」,新光銀行並於同日將該帳戶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迄114年4月18日警示期間屆滿始解除該項管制。又新光銀行對於衍生管制帳戶所簽發之實體支票,於受款人提示兌現時,並非當然付款,而須由付款銀行就個案查證後,再決定是否付款或依實際情形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而該帳戶於衍生管制期間,僅有一次退票紀錄,即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13年10月7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等情,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695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5日簽發本案支票時,金三九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遭列為警示並受衍生管制,本案支票於提示兌現時,須經新光銀行另行查證是否准予付款,已非一般正常帳戶得以順利兌現票據之情形。簡言之,本案支票於簽發之初,即存在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順利兌現之高度風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就知道金三九公司的帳戶變
為警示帳戶等語(見他卷第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金三九公司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是因為我之前有做虛擬貨幣買賣,就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第89號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前,即已知悉金三九公司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及其原因。再者,被告於112年間因提供金三九公司之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228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第89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227至257、259至279、303至315頁)。足見金三九公司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與被告自身所涉刑事案件具有直接關聯,並非偶然或第三人所致之結果,是被告對於該帳戶遭警示之原因、內容及可能衍生之法律及交易效果,自有充分認識,而非僅屬概括知悉帳戶遭限制使用。
㈣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時,表
明其中一小部分款項要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但大部分是金三九公司資金周轉使用。如果被告當時告訴我,大部分借款都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不會借錢給他,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而且金三九公司也不是專門經營虛擬貨幣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出借款項,係基於信賴被告所稱借款主要係供金三九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非供從事高風險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借款用途,顯屬告訴人評估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交易資訊,亦為影響其借貸意思決定之關鍵因素。參以證人林昀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金三九公司自100年間開始營運,由我與被告共同負責,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事項均由被告決定,我僅負責公司帳款支出及會計事務。金三九公司帳戶於112年間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公司已無法再與客戶正常往來,亦無法開立票據,自此即停止營運。本案發生前,公司對外開立票據均由我經手,印鑑亦均由我保管,被告從未自行開立公司票據。另我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如公司有資金需求,均係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公司財務狀況正常,僅持續依約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65至68頁,本院卷第354至360頁)。依證人林昀萱前揭證述可知,金三九公司早於112年間即因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從事交易、開立票據,並已停止營運,故被告於113年9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時,該公司實際上已無正常營業活動,自無因日常經營、採購、履約或資金調度而生「營運周轉」之資金需求。被告身為金三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是否仍在營運、是否仍有正常營業收入及有無周轉需求,自屬最為知悉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仍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主要係供金三九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足以使告訴人誤信金三九公司仍持續正常經營,僅因短期資金調度而有借款需求,進而相信被告具備日後以公司營運收入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此外,被告亦未向告訴人揭露金三九公司早已停止營運及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足以影響交易判斷之重要事項,反而以公司仍有營運周轉需求之相反內容取信告訴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係因誤信金三九公司仍正常營運且有資金周轉需求,始同意交付本案250萬元借款;倘告訴人知悉金三九公司實際上早已停止營運,自無交付款項之可能,是被告施用詐術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合上情,被告於113年9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金三
九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處於警示及衍生管制狀態,並知悉該公司業已停止營運,客觀上並無其所稱之營運周轉需求,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係供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並交付本案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藉此提高告訴人對其還款可能性之信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係於取得借款之初即以不實資訊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借貸往來,且均
有實際還款紀錄,告訴人係基於雙方過往建立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借款,本次借款亦有借據、本票等文書,告訴人並非單純因本案支票始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首次交易為必要。縱雙方過去曾有借貸往來,且部分借款曾獲清償,亦僅足認彼此曾建立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不能排除被告反利用此一既有信任,藉由不實陳述及提出相關擔保文件取信告訴人,以降低其戒心而交付款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被告向我借款時,我有特別強調需要金三九公司的支票才願意借款,這樣對我的擔保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足見告訴人固然與被告具有過往借貸關係,然其於本案決定交付款項時,並非僅憑既有信任即逕予借款,而係綜合考量被告所稱借款原因、金三九公司仍正常營運及有資金周轉需求等陳述,並以被告交付之本案支票作為重要擔保後,始同意出借款項。是雙方既有之交易關係及借據、本票等文書,均無從否定被告藉由虛偽陳述公司營運狀況及借款用途,並交付本案支票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施用詐術事實。
⒉又被告辯稱金三九公司並非為本案借款而刻意營造之假象,
嗣後未能清償借款僅屬事後違約,尚不得僅因本案支票遭退票或印鑑不符,即推認其於借款時具有詐欺犯意;另金三九公司本即依不同用途使用不同印章,本案係因其對印章管理或認知有所誤解,亦不得僅憑印鑑不符即認其具有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並非單以金三九公司係虛構存在、本案支票遭退票或印鑑不符等情,作為認定其詐欺犯意之基礎,而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金三九公司早於112年間即因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與客戶往來,並已停止營運,客觀上已無因日常經營而生資金周轉需求之可能,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係供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使告訴人誤信金三九公司仍持續正常經營,僅因短期資金調度而有借款需求,進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於本案支票嗣後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等情,並非本院據以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核心依據。被告以事後無法清償及支票退票之原因作為辯解,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及客觀情況不符,尚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三九公司已因金
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營運,且其所簽發之支票因帳戶受衍生管制而存有無法兌現之高度風險,仍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係供公司營運周轉使用,並交付本案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250萬元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250萬元,該款項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