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財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財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財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與其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下合稱本案身分資料)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身分資料。
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本案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思遠所持有發票字軌YG00000000號、YS00000000號、YW00000000號、Z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再以本案身分資料登錄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綁定本案帳戶為獎金入帳帳戶,先後於111年7月6日9時58分許、9時59分許、10時4分許、同年月12日18時33分許佯裝為上開發票持有人,以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上傳上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兌獎,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至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財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137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政字第1130007644號函暨檢附案件調查報告、民權稽徵所111年8月18日電話紀錄表、中獎發票影本、傳真文件單、中獎電子發票清冊、APP兌領獎金畫面圖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入帳紀錄(見他字137卷第1至18、39至41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137卷第161至163頁)、統一發票兌獎APP使用步驟(見他137卷第263至266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時將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等個人資訊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然查統一發票領獎人以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領取獎金時,需輸入領獎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領獎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所屬銀行等情,有統一發票兌獎APP使用步驟說明可稽(見他字137卷第265頁),是倘非被告同時提供其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殊無可能同時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本案身分資料領取中獎獎金,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有疏漏,惟此係被告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部分行為,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見他字137卷第191頁,本院卷第57頁),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依裁判時法顯較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本案身分資料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本案身分資料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前揭罪名,應予補充,又此部分罪名已為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所犯,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本案身分資料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受有合計800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見素行非佳。又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本案身分資料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匯入本案帳戶之800元。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