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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嬿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7、3448、744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嬿竹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阮嬿竹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7月25日間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持用其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阮春陽(所涉賭博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注簽賭「北越大樂透」,賭博方式為從00至99號碼中任選2組、3組、4組號碼,即為「2星」、「3星」、「4星」,核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設之「ketqua9.net」越南賭博網站每期開出越南大樂透27組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2星」即可贏得1,000元;簽中「3星」可贏得4,000元;簽中「4星」則可贏得1萬元等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阮春陽所有,簽注應付賭資及應得獎金,雙方約每1至2週結算,結算後倘有應付賭資,由阮嬿竹自己或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建賓匯款或轉帳入阮春陽與其妻阮氏香申設之郵局與銀行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阮嬿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七第5至13、15至18頁,偵卷一第68至71頁,偵卷二第18至20、22頁,本院卷第35、60頁),核與證人阮春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5至54、106至119頁)、證人陳建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見警卷七第35頁)、被告轉帳及匯款至阮氏香帳戶一覽表(見警卷七第37頁)、被告轉帳及匯款至阮春陽帳戶一覽表(見警卷七第39頁)、被告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105頁)、被告之郵政無摺存款存款單(見警卷四第106至110頁)、陳建賓之郵局開戶資料(見警卷七第47頁)、陳建賓帳戶轉帳及匯款至阮氏香帳戶一覽表(見警卷三第209頁)、陳建賓帳戶轉帳及匯款至阮春陽帳戶一覽表(見警卷七第51頁)、陳建賓之郵局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見警卷七第53頁)、陳建賓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七第54頁)、被告與阮春陽間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127至166頁,警卷四第112至120、187至225頁,警卷七第61至70頁)、被告與阮春陽間對話紀錄及比對阮春陽手機照片(見警卷七第150至1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見警卷七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七第85頁反面至8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401、1402號、114年保管字第13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四第47至51頁)、阮春陽手機內越南賭博網站擷圖(見警卷三第12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只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7月25日間,多次以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賭博犯行,助長

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應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07年11月22日至112年7月25日間,持用其行動電話以LINE向阮春陽下注,是就107年11月22日至111年1月13日間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534號卷一 警卷一 2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534號卷二 警卷二 3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534號卷三 警卷三 4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534號卷四 警卷四 5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534號卷五 警卷五 6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534號卷六 警卷六 7 恆警偵字第11232573000號卷 警卷七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 偵卷一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號卷 偵卷二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 偵卷三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 偵卷四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 偵卷五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 偵卷六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 偵卷七 15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77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