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基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7號),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代號A2400-H113007號(警詢代號:BQ000-H11310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57年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互不熟識,2人於113年9月18日皆參加當日往返彰化縣鹿港鎮及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之旅行團,並一同搭乘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嗣於同日20時許(車內行車監視器時間顯示爲19時46分許),A03在該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關廟休息區即363公里處至竹田系統415公里處間某處,見A女轉身跪坐在該營業遊覽大客車車尾某座位上與其後之友人黃○雯(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聊天時,竟意圖性騷擾,自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方自後方移動至A女所在之處,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9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內以手觸碰A女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認錯人,我錯認是我們市場的一個男生(見本院卷第38、40、80、81、88、89頁)。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內以手觸
碰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35至43頁、臺南地檢偵31630卷第17、18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49至55、59至64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內行車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97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查,所謂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同時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即屬當之,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自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其臀部,依社會通念,臀部乃個人私密部位之一,如非與他人有相當之情感關係,通常不會同意他人任意觸摸,且觸碰臀部亦通常與性有所連結,故被告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客觀上即屬與性相關。另依被告自陳:與A女不是很熟、不是很認識A女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臺南地檢偵31630卷第26頁),佐以A女所陳:不認識被告、被告是陌生人、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8頁、臺南地檢偵31630卷第17頁),可知2人並非熟識,且無何親密情感關係,復依A女於警詢所陳: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且感受不舒服,當下嚇到沒有說話,且有因為這事件產生焦慮、失眠、惡夢、食慾不振等情況等語(見警卷第39、43頁),足徵被告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確屬違反A女意願且使A女心生畏怖,並感受到敵意或冒犯,堪認被告所為確屬性騷擾行為無疑。而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就上開社會規範,實難認其全然不知,卻於案發當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其臀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略以:我是認錯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8、40、80
、81、88、89頁)。⒉惟依被告歷次所供(見警卷第32頁、臺南地檢偵31630卷第26
頁、本院卷第38、39、40、88、89頁),可知被告所稱認錯之人為一男性,然男女之身形顯有所不同及差別,縱當時A女係轉身與B女聊天(此分據證人A女、B女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7、46頁、臺南地檢偵31630卷第18頁、本院卷第8
2、83頁),但在身形上仍難認有何誤認A女為男性之可能,且A女、B女當時既係在聊天,則在被告接近A女之際,當可經由聲音辨認所欲觸碰之對象為女性為是,自不可能毫無查覺;況且,案發前A女往該營業遊覽大客車車尾移動時,被告之視線可看見A女走到後方,並於A女走到後方後,被告當時之視線係往後方朝A女所在位置觀看一節,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內行車影像屬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益加難認被告不知當時跪坐在該營業遊覽大客車車尾某座位上之人為A女;此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若係欲與友人打招呼,應會先出聲或靠近詳加辨認才是,縱欲打招呼之對象為同性,亦無任意出手對該對象臂部觸碰之理,然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被告A03打告訴人屁股,是否有叫人名字或稱呼別人名字?)都沒有,我都沒有聽到;(問:被告A03當時有沒有說什麼話?)我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當時所為與其辯稱係誤認友人而欲打招呼會發生之反應有所不符,更加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係真實而為可採。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個人一己之私欲,
恣意對A女之臀部觸碰而為性騷擾,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雖未造成A女之身體實際受有傷害,但仍造成A女之心理恐懼不適,嗣犯後雖坦承有觸碰A女臀部之客觀行為,惟仍否認有何性騷擾之意圖,對自身行為毫無悔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次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