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人別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案被告林○○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本案另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係李○○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冠銘洗車場,向李○○索討新臺幣2000元未果,竟先駛離現場後,再駕車返回上址,對李○○恫稱:要5000元,不然就把東西撞爛等語,旋駕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該處招牌及大門,離開現場後,復打電話予李○○恫稱:要5000元,沒給還會回來撞爛東西等語,致招牌外框架凹陷、門窗鋁框凹陷等受損,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毀損、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予被告時,係寄送至被告住所(保護令上之地址詳卷),經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郵件,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30日前往查訪被告而執行未遇,且被告電話未接聽,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3號卷所附法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被告行為當時既未收受上開保護令,進而知悉保護令文件之內容,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其所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