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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文星自民國91年4月間起至113年9月4日止,受僱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並在興農公司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泗林營業所」門市內擔任主任,職務內容為負責銷售農藥、肥料、資材等產品,並掌管營業所內經營、行政、銷收作業、財務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文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至113年9月4日期間,在上址營業所內,將銷售產品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62,467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興農公司。嗣因興農公司於113年8月28日派員至該營業所進行稽核存貨盤點,發現銷售產品款項有短缺之情形,驚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興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文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56、7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至16、45至46頁、本院卷第34、56、76、8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巫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興農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黃文星之任職同意書、勞動契約書影本、人事資料檔案影本、2024年台灣植保部工作計畫書內所載主任工作職責及規定、113年8月28日稽查報表影本、113年8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泗林銷售款項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40、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銷售產品之款

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興農公司

,為掌管營業所內經營、行政、銷收作業、財務之人,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會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惟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已實際彌補告訴人20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662,467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侵占款項662,467元,已經償還20萬元,剩餘462,467元尚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旨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返還予告訴人,自僅就所剩餘之462,46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