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英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英與告訴人周至彥前為養母子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終止收養關係。被告於114年2月5日7時30分前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戶籍地內,見告訴人未在房間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房間桌上之塑膠零錢罐5個(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英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至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處,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每天大約凌晨3、4點會進去告訴人的房間打掃,案發當天我也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戶籍地設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且其有於114年2
月5日某時許,進入上址告訴人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9至11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14年2月5日7時30分許
在我的房間內發現錢不見,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錢,被告說因為她的錢包遺失,所以她沒有錢,才拿我房間桌上的錢;我的錢是分別用鐵罐及塑膠罐裝起來再用保冷袋裝起來,我把錢罐擺放在房間桌上;我裝塑膠罐5罐、鐵罐1罐,目前只剩下1個鐵罐,其他都被拿走了,罐子裡面全都是零錢;我在詢問被告有無竊取時有錄影,我有提供影片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固指證歷歷,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IMG_1171 告訴人:蛤,你什麼時候要還我啦?蛤。 被告:我快要領錢啦。 告訴人:什麼時候領錢? 被告:我生病那個… 告訴人:什麼時候領錢?什麼時候領錢啦? 被告:我現在叫人家拿,你現在需要多少我拿給你零錢,我還有,我沒有通通花完。 告訴人:全部,我全部,那不是你的,你這叫做竊盜。你連跟我拿…你連講都沒講就直接拿。你是有花什麼錢啦,每個月領1萬多塊欸,你這裡沒有在花捏。 被告:沒有阿,沒有阿。 告訴人:哪裡沒有阿? 被告:沒有阿,那是我的錢阿。 告訴人:阿我的錢不是我的?是你的錢嗎? 被告:我已經跟你講過,是你自己忘記了阿。 告訴人:哪裡有講? 被告:有。 告訴人:哪裡講?來講啦。你講了我還會問你嗎?自己沒講就沒講,不要在那邊說有啦。 被告:有。我有講。 告訴人:竊盜就是竊盜啦,你到底有沒有拿啦? 被告:我就說剩沒幾百塊。 告訴人:剩沒幾百塊? 被告:全部都是… 告訴人:都是什麼? 被告:外國錢嘛。 告訴人:剩沒幾百塊,那裡最好沒幾百啦,外國錢又怎樣。 被告:有阿。 告訴人:你就不應該拿嘛。 被告:外國錢500塊阿。 告訴人:你就不應該拿,你就不應該拿。 被告:隨便你講啊,隨便你告阿,反正你也看我很刺眼阿。 告訴人:幹,講三小話啦。(語意不清)..三小我問你啦,這裡的電費你有幫忙出過嗎?說要幫忙出,租金有在幫忙出嗎?沒有捏。哪裡有出? 被告:我沒有花多少電費阿。 告訴人:阿你有幫忙出嗎? 被告:我根本一個基本費都用不到阿。 告訴人:最好沒有基本費啦。 被告:你自己看開關整個電線都被拔光了。 告訴人:阿又怎樣啦。 被告:你自己心知肚明啦。 告訴人:阿又怎樣啦。阿你是不是該拿錢還我啦? 被告:沒有必要,我養你十幾年,你沒有退我。 告訴人:你養我十幾年,你好意思講喔。 被告:你沒還我啦。 告訴人:蛤,你好意思講喔。阿你拿錢去給你弟的不算什麼喔? 被告:我沒拿。 告訴人:最好沒拿,你憑良心講,對天發誓講。 被告:我從來的時候就領國家補助了。 告訴人:阿又怎樣?很囂張嗎?很囂張嗎?我問你阿,既然有拿補助為何還要拿我的錢啊?我問你啊為什麼阿,講話啊,講話啊為什麼要拿我的錢?蛤,什麼時候要還我問你? 被告:10號。 告訴人:10號? 被告:快要到了,還有幾天,還有… 告訴人:還有幾天? 被告:今天5號,還有5天就領到了。 告訴人:阿你要還我多少? 被告:2000。 告訴人:為什麼? 被告:因為那個要去… 告訴人:為什麼是2000? 被告:臺北換錢,人民幣要去臺北換錢。 告訴人:為什麼是人民幣? 被告:我不知道阿。 告訴人:我裡面放的明明是新臺幣,你跟我說人民幣。 被告:沒有,人民幣阿。人民幣阿。 告訴人:我說新臺幣就是新臺幣。 被告:沒有捏。 告訴人:那是我的,那是我的。 被告:就是人民幣捏。 告訴人:人民幣?2000塊的人民幣嗎?好啊,2000塊的人民幣可以啊。 被告:沒有,100的、50的。 告訴人:啊我的我的新臺幣呢? 被告:我沒看到啊。 告訴人:你最好沒看到,那些1塊錢呢?1塊、5塊、10塊的咧? 被告:喔那沒有多少,1、200塊。 告訴人:沒多少那你幹嘛拿我問你?你幹嘛拿?你不是沒多少?你不是很有錢?蛤,你憑什麼拿我問你啦。蛤。講話啦,憑什麼拿。蛤黃小姐,是不是沒問你就不講了。就當作沒這回事了,打死不承認蛤,還是你以為你有神經病就可以這樣?惦惦呢,蛤,阿不是說要幫忙出電費,反正沒多少,你不是繳得起,你說要繳,阿錢拿來啊?蛤,幹嘛又不講話,不是很會講,很大聲,蛤,又啞巴了是不是。
檔案名稱:IMG_1172 告訴人:阿所以你幾號要還我啦,我知道你很有錢啦,不要在那邊假沒錢啦,幾號?幾號啦?幾號啦?會不會講話?蛤,幾號?黃順英,黃順英講話可不可以?不要當啞巴不然等一下叫警察啦,蛤,要不要講啦?
檔案名稱:IMG_1173 (被告捧著錢罐走出,錢罐外觀大小與警卷第41頁下方照片相同) 告訴人:喔喔喔喔喔。 被告:總共200元。 告訴人:沒(語意不清)這麼少齁。 被告:全部都在這。 告訴人:喔喔喔拿你的私房錢出來了。 被告:全部都在這蛤,沒欠了蛤。 告訴人:(語意不清)講,(語意不清)講,什麼沒欠。 被告:沒欠了蛤。 (後續為警方到場詢問,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前後語脈與客觀情境,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自白竊盜之情,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析論如下:
⒈被告於錄影畫面中,面對告訴人反覆以「竊盜」、「連講都
沒講就直接拿」等強烈語氣質問時,屢屢以「沒有阿」、「那是我的錢阿」、「我已經跟你講過,是你自己忘記了阿」等語堅詞否認,自難認被告已自白竊盜犯行。
⒉其次,告訴人指稱遭竊之客體為「新臺幣零錢」,然被告於
對話中卻明確表示為「外國錢」、「人民幣」及「100的、50的」,顯見雙方對於爭執財物之幣別、面額等核心特徵認知存有落差。則被告縱曾拿取告訴人之財物,其拿取之客體是否即為告訴人本案所指遭竊之「新臺幣零錢」,在客觀事證上已生合理懷疑。
⒊再者,綜觀對話脈絡,告訴人除質問拿錢一事外,復頻繁夾
雜「這裡的電費你有幫忙出過嗎」、「租金有在幫忙出嗎」、「叫警察」等情緒性之言語;而被告亦以「我養你十幾年,你沒有退我」、「我沒有花多少電費」等語回應。足徵雙方因長期同住,就過往家庭經濟支出、扶養費、水電費等情早有糾葛。是被告縱於錄影中曾表示「10號領到錢還你2000」等語,應屬雙方發生激烈口角時,被告迫於當下言語壓力或為圖息事寧人所為之妥協與讓步,核其性質應屬同住親屬間清償舊欠或分擔家用之承諾,洵難逕曲解為竊盜犯罪之自白。
⒋又告訴人證稱遭竊者為「塑膠罐」,然被告於錄影畫面中(I
MG_1173)所提出之錢罐,其外觀明顯為「藤編材質」,此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41頁),該外觀與告訴人指述之失竊物截然不同。另被告隨後稱「全部都在這裡,沒欠了」等語,佐以雙方爭執內容多涉及生活債務糾葛,該藤編錢罐應係被告為清償雙方間債務關係所提出之物品,實難逕認該藤編錢罐內之金錢即為本案失竊之贓物。
⒌基上,上開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因金錢
及家庭開銷發生爭執,且被告曾交付一藤編錢罐予告訴人等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新臺幣零錢」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財物一事,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可採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竊盜犯行,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有罪確信程度,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