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4、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聖璋於民國113年3月8日0時57分許,行經陳之凰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前,見陳之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住處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卸前揭機車之車牌得手。
二、陳聖璋竊得前揭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己所騎乘之機車,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吳明泰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加水站前,見該加水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一字起子拆卸該加水站之2座投幣機面板,竊取該投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三、陳聖璋另於113年4月25日0時許,行經吳明泰所經營上址加水站前,見該加水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毀該加水站之2座投幣機外殼卡榫(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欲竊取該投幣機內零錢,惟因未能開啟該投幣機外殼而未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聖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391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391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3頁,偵字7204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凰、吳明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警眷二第15至18頁),均相符合,且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警卷一第51至59頁);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則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114年4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7至8、57至75頁),均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另依證人吳明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8日打開2座投幣機的面板,總共竊取其中2,000元的現金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實係竊得2,0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竊得2,600元等語,尚有違誤,惟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明泰所有之財物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被告基此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填補告訴人陳之凰、吳明泰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78頁)為據,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時間甚近,且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OOO-OOOO號車牌1面、現金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及一字起子、破壞剪,核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已據扣案,故公訴意旨認其中梅花扳手、螺絲起子及一字起子業經扣案等語,難認有據。又上開工具固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工具性質上均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0時許,在告訴人吳明泰所經營上址加水站,持破壞剪剪毀該加水站之2座投幣機外殼卡榫欲竊取該投幣機內零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明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聖璋…㈢113年4月25日0時許,在上述吳明泰經營之『○○○○○○』,以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破壞剪(未扣案),將2座加水站外殼卡榫剪斷」等語,業已載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令檢察官漏未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規定,仍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破壞剪剪毀該加水站之2座投幣機外殼卡榫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告訴人吳明泰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明確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二第17頁),難認告訴人吳明泰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及毀損罪部分,已有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又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是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吳明泰既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