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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世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塭仔抽水站附近某處,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王世宗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7月1日17時25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南下與佳興路口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又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428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5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5、49-55頁,偵卷第81、103-107頁,本院卷第53-5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分別為10公克、20公克以上),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緊密,然其施用

之毒品之種類不同、施用方式各異,且顯有先後順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本案係基於個別犯意而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猶故意犯前揭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亦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自屬可議。又被告有妨害自由、偽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頁)。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併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全然相同,尚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罐,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5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此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盛裝此毒品粉末之瓶子與內裝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包裝瓶) 壹瓶 (2.94公克) 驗前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瓶重1.76公克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