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萬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萬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3日3時許,莊萬來乘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未打方向燈轉彎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0分許,經警徵得莊萬來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莊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2年8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
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而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429)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佐。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8頁、第4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規定: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採尿前,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4年5月1日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4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先行坦承,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