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4、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1位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地點)至少100公尺,並於同月26日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4月12日1時30分許,至本案地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同年6月11日至翌日間,接續撥打94通(起訴書誤載為7通

,應予補充)電話及12通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予A01,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我曾受告訴人A01之委託,購買飲食送至本案地點,但我已忘記何時前往該地點等語。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本案地點至少100公尺,並於同月26日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0至5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8至10、25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時

30分許,騎車至本案地點騷擾我,我遂當場報警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參以告訴人在事發當下報警處理時,即向警方陳述自己在本案地點遭被告騷擾,並在員警到場處理後,表明自己無意追究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可見告訴人在事發之初、尚無意追究被告責任之情況下,即向警方明確陳述上開案發之經過,嗣於警詢與偵查中,復為一致之指證,且其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至本案地點找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屬實,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受告訴人之委託,購買飲食送至本案地

點等語。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工作場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警方之告知,而認識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執意前往本案地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自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至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僅記載其中7通電

話及12通Messenger通話,而未記載其餘87通電話,惟被告此部分撥打87通電話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因與起訴書所載其撥打7通電話及12通Messenger通話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手段違反保

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有另案尚在偵審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科,復為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0742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11070號卷 警二卷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