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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育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並已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所為當屬輸入既遂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侵害商標權商品甫輸入即遭查獲,未及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又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襪子310雙,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310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號被 告 蘇育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司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亦知悉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賣家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襪子310雙),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其上卻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圖樣,足以表示前開物品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其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該中國賣家委託不知情之萬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瑞公司),以海運快遞方式,將前開物品運送至臺灣地區,且由萬瑞公司於113年5月20日以蘇育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名稱為「手提袋」之貨物(報單號碼:BY13440GX6NJ號,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HY00000000號)1批,而欲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嗣因前開物品運抵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萬海海運快遞貨物專區,經高雄關關務人員查驗結果,察覺實際進口物品與申請進口報關所載之貨名及數量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筆錄(含所附案貨照片)及產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襪子310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附表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1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襪子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