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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沛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沛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沛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peipei」之記載應更正為「peitei」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告訴人陳柏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繼而刊登於其蝦皮購物網站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自行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就本案

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上開圖片電磁紀錄,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 告 鄭沛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沛婕明知「KAMU KAMU檸檬糖」之圖片係他人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人即陳柏文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至114年3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下載上揭圖片而重製之,復接續將上揭圖片傳送至其所申辦會員帳號「peipei」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數達購物網」,使不特定人得以在該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上觀覽,而公開傳輸上揭圖片。

二、案經陳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沛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25020S號函附用戶申設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及電腦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下載上揭圖片後,復將上揭圖片傳送至其所申辦會員帳號「peipei」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數達購物網」,係基於單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