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瀚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瀚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瀚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至起訴書記載本案應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另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從與告訴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當事人報到單及調解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7至11頁);並參以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2號被 告 郭瀚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瀚顁明知權威車訊雜誌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非經鑫權威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基於以公開傳輸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下載不詳之人所重製之權威車訊雜誌113年4月份月刊中有關二手車價格之113年04月權威.PDF檔(下稱本案PDF檔)後,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阿醇-0000000000」之帳號,將本案PDF檔傳輸至「全台二手車/中古車買賣交流」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中,供群組內所有成員觀看。嗣因鑫權威公司員工瀏覽上開LINE群組時,發覺本案PDF檔之內容與鑫權威公司所屬權威車訊雜所載之資料相同,乃報警處理,經警向LINE公司調閱相關訊息,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權威公司委由蕭隆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瀚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阿醇-0000000000」之帳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未經告訴人鑫權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他人重製之本案PDF檔下載後,再將本案PDF檔傳輸至本案LINE群組內,供群組內之成員觀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鑫權威公司負責人王翠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人所屬權威車訊雜誌113年4月份月刊中有關二手車之訊息,以本案PDF檔之模式傳至本案LINE群組,供群組內成員觀看之事實。 3 證人陳慧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高雄阿醇-000000 0000」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且本案PDF檔案為被告上傳至本案LINE群組之事實。 4 「全台二手車/中古車買賣交流」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以LINE暱稱「高雄阿醇-0000000000」之帳號,將本案PDF檔上傳至本案LINE群組之事實。 5 本案PDF檔案之內容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PDF檔案內容係來自告訴人所屬權威車訊雜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PDF檔案係在同行之間的群組中取得,還有跟貸款專員要的等語,佐以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就權威車訊雜誌113年4月份月刊中有關二手車價格之訊息遭盜用乙情,所提告之對象並非只有被告1人,尚有其他被告18人,且觀諸其他被告所上傳之檔案,若該檔案內容涉及該雜誌13年4月份二手車價格之訊息者,其等檔案名稱或檔案內容均與本案PDF檔相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實難排除被告確係自網路上下載他人已重製好之檔案,並用以上傳至LINE群組供他人觀看;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具體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重製該雜誌內容之行為,是本件告訴人僅空泛陳稱被告有重製權威車訊雜誌之行為,確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係本案PDF檔之重製者,而逕以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相責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