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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就是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黃建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由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至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就前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縮減為720萬5,810元,並同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給付原告11萬9,915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3至30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附民字卷第356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有如附表所示字型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購得系爭著作之盜版軟體(下稱系爭侵權商品)後,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訴外人黃建智申設之萊豐創意有限公司之蝦皮賣場(暱稱「流量密碼工作室」)刊登系爭侵權商品,以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購買並下載被告所販售之系爭侵權商品,發現系爭侵權商品之檔名及附件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且經重合比對後,字體亦完全重疊,足徵被告所販售者應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字型軟體,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給付原告720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11萬9,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於蝦皮販售本案侵權商品後,原告本案著作銷售額下降之實際所受損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或以被告在蝦皮購物實際販售所得之價格加總,扣除成本費用後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計算基礎。然原告卻逕以被告所販售字型之全部字重之授權售價計算,請求高額損害賠償,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自「淘寶網」

購物網站購入系爭侵權商品後,使用訴外人黃建智申設之萊豐創意有限公司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流量密碼工作室」,刊登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聲明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本文請求,為無

理由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自應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具體數額,及該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被告販售之侵權商品數量,乘以原告官方網

站之原版字型授權售價計算賠償額(即720萬5,810元)。然查,購買系爭侵權商品之消費者,往往係受「低廉價格」吸引,若市場上不存在被告之低價侵權商品,該等消費者極可能因預算考量而選擇「放棄購買」或「改用其他免費字型」,而非必然轉向原告購買高價正版。故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市場唯一合法供貨者,被告之銷售對象即為其失去之交易對象,惟此種「一比一替代關係」之推論顯係忽略市場價格彈性對需求之決定性影響。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消費者具備購買正版之意願與能力,亦未證明其銷售體系確因被告之零星販售而產生顧客流失,其主張「失去交易對象」純屬主觀臆測。再者,原告迄未提出其於被告侵權期間(即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其營業收入有何顯著下降之財務報表,亦未證明該等銷售下降與被告於蝦皮賣場之行為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種具體損害或具體所失利益,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本文,請求被告給付720萬5,81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已就原告備位聲明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所得利益計算損害額為11萬9,915元」部分為認諾(本院附民字卷第356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追加備位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係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萬9,915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酌定相當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編號 字型名稱 1 jf蘭陽明體 2 JF金萱 3 JF金萱那提 4 凝書體 5 臺灣道路體 6 激燃體 7 洛神行書 8 粒線體 9 口力口體 10 追奇手寫體 11 宜農手寫體 12 玫怡手寫體 13 朵朵手寫體 14 汲古書體 15 玩童體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