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鍾廷聲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現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為行銷目的,且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之商標,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製作「93年份、0.75公升、酒精濃度58度」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下稱93年偽酒),交付不詳數量予訴外人程文章,程文章再販賣予訴外人方建龢,方建龢再販售予訴外人朗德明;又於110年1月間某日,基於前開犯意,製作「金門縣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公升、酒精濃度58度」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下稱95年偽酒),販售28瓶以上之95年偽酒予訴外人周聖華,周聖華再販售予訴外人黃昭勳,黃昭勳復販售予訴外人陳世祥,陳世祥又販售與訴外人張世熙,被告以此方式故意侵害商標權,破壞原告品牌形象。
㈡93年偽酒部分,被告將數量不詳之93年偽酒交付予程文章販
售,程文章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方建龢,故93年偽酒之零售單價應為1,50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1,500x1,500=2,250,000)。95年偽酒部分,依本件刑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1瓶500元之價格販賣95年偽酒予周聖華,故95年偽酒之零售單價為50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500x1,500=750,000)。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00萬元(計算式2,250,000+750,000=3,000,000)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已年邁,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鉅,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明知原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關於「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大陸廈門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某男子,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陳董」處購入仿印之金門高粱酒標籤、瓶蓋、封箱膠帶、紙箱等,先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農田2巷居所,將購買取得之高粱酒基酒摻入蒸餾水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裝填入高粱酒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仿印金門高粱酒標籤後,用以製作93年偽酒,再將上開製造完成之93年偽酒以偽造之瓶蓋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以偽造之紙箱、膠帶包裝,再將不詳數量之93年偽酒交付予程文章販售。後程文章將不詳數量之上開偽酒販售予方建龢,方建龢再販售予訴外人朗德明。被告復基於上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居所內,將購入之高粱酒基酒摻入蒸餾水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裝填入高粱酒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仿印之金門高粱酒標籤,製作95年偽酒,再將上開製造完成之95年偽酒以偽造之瓶蓋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以偽造之紙箱、膠帶包裝,共計製造28瓶,將之以每瓶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周聖華,復由周聖華販售予黃昭勳,黃昭勳販售予陳世祥,陳世祥販售予張世熙等情,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可稽。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零售單價之認定⑴方建龢係以每瓶1,500元之價格向程文章購買93年偽酒乙情,
有證人方建龢110年9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則於113年2月1日之警詢時供稱:我跟程文章說如果他要自己喝的,就不用給錢,如果他要賣,就多少回饋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觀諸上開供述,僅能得知被告與程文章約定,販售93年偽酒之利潤需回饋給被告,尚無法得知被告販售93偽酒予程文章之零售單價。而證人程文章於110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93年份的高粱酒我每瓶賣方建龢1,300元,我有跟屏東麟洛的鍾姓男子(即被告)買了十多瓶,93年的我每瓶都是跟客戶收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則證稱:93年偽酒我向麟洛鍾大哥(即被告)收購的,每瓶收購9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證人程文章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收購93年偽酒之單價為900至1,000元,收購後販售予客戶之單價為1,300元,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雖主張證人程文章於110年9月6日之證述距其與被告交易日期較近,記憶應當較為清晰,且證人程文章113年6月25日之證述曾受被告施壓,供述不實等語,然證人程文章110年9月6日之證述中,並未提及其向被告收購93年偽酒之單價,而係說明其收購後售出予客戶之價格,且113年6月25日證人程文章係主動向警方告知:被告有打LINE給我,教我開庭之後要怎麼說,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證人程文章之證述並未受到被告影響,應屬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程文章沒有給我錢,我當時不想繼續做,才會把酒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自陳係為了生活才犯下本件犯行,而被告大量收購高粱酒及酒瓶,製造偽造之標籤後,將偽造之成品無條件贈送他人,實與常理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應認93年偽酒之零售單價為900至1,000元,並應以平均價格950元為計算基準。
⑵被告以每瓶500元之單價販售95年偽酒予周聖華等情,業經本
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業如前述,則95年偽酒之零售單價應為500元。
3.倍數之認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偽造不詳數量之93年偽酒及28瓶95年偽酒後販售,係因訴外人張世熙、朗德明等人飲用後發覺有異,分別將偽酒送往原告鑑驗,方知上情,則上開偽酒已流入市場並幾經轉手,侵害商標權之程度非輕,且被告所偽造之偽酒,係使用回收之原告出產之酒瓶,貼上偽造之原告商標標籤後,再使用偽造具有原告字樣之瓶蓋、封箱膠帶包裝,商品近似程度極高,使消費者難以辨認,並衡酌原告為出產高粱酒之知名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為高粱酒領域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被告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品牌形象,使消費大眾對於原告出產之高粱酒產生真實性及安全性之疑慮,另審酌被告並未透過大規模之廣告方式行銷,其經營方式亦非透過知名及連鎖實體或網路通路販售,而係透過寄賣之方式由他人對外銷售等情,本件應分別以93年偽酒、95年偽酒零售單價之500倍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應賠償侵害原告之損害金額為72萬5,000元【計算式:(950+500)x500=72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89頁),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2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1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月31日 2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月31日 3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