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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謝譯霆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壹萬壹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分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合稱原告2人)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被告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均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在我國為被告所侵害,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原告2人上開主張,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2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已取得我國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及襪子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聲譽,為大眾所知悉。被告明知原告2人之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取得商標權註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向社交平台抖音上不明中國買家購買仿冒商標之襪子或T恤,再由該不詳賣家透過中國集運商「聖捷國際物流」將上開仿冒商品夾帶至訴外人黃筱茹、陳志宏為申報進口人之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寄送來臺,而自海外輸入未經原告2人授權之仿冒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2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54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4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彪馬公司27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7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彪馬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些仿冒品不是我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之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每公斤貨品100餘元之價格,向社交平臺抖音上不明中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NIKE」、「ADIDAS」、「LV」品牌之襪子、「PUMA」品牌之襪子及T恤、「FILA」品牌之T恤,再由該賣家透過中國集運商「聖捷國際物流」,將上開仿冒商品夾帶至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筱茹、陳志宏為申報進口人之貨物中,並於113年2月1日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翔賀通運有限公司,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關進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商標人授權之仿冒商品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遭查獲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112年12月進貨的襪子打算在過年檔期賣的,我好像在高雄新樂街的年貨大街賣的,1雙賣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襪子沒有統一賣價,會看市場行情,我們的東西就是對標寶雅,如果寶雅該物品賣20元,我可能就會賣10元,不一定1雙賣20元,棉T一件基本是賣100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6、157頁),故本院認襪子之售價平均為每雙15元(計算式:【10元+20元】÷2=15元),是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15元,原告彪馬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58元(計算式:【15元+100元】÷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2人均主張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高單價之390元為零售單價等詞,並不可採。

⒊復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所示之物、本件侵害原告

等商標權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物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陳述之上開售價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再衡以被告尚未販售(預計在過年期間擺攤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非長期經營或具相當規模之大型店面)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15元×400倍=6,000元)較為適當,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1,600元(計算式:58元×200倍=11,600元)較為適當。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1,600元,均為有理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虎公司分別主張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400倍、700倍計算其等所受損害,實屬過高,均難認為相當。

⒋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虎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分別為6,000元、11,600元,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別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判決第1、2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2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㈡又被告雖均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表:

編 號 商品及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報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證據 1 襪子 300雙 adidas & 3-stripe device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AX136432TTFE 2023XH05231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13年2月16日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39頁) adidas Version3(stylized word mark)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襪子 630雙 Trefoil Version5(device mark)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AX136432TTFP 2023XH05232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13年2月16日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43頁) adidas Version3(stylized word mark)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2 襪子 50雙 jumping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AX136432TTFE 2023XH05231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3年2月19日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47頁) PUMA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襪子 50雙 jumping puma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AX136432TTFP 2023XH05232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3年2月19日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51頁) PUMA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T恤 86件 jumping puma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PUMA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