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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鎧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林偵1133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883;申請文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同案並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聲請書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第10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未於指定之期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4次、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採尿送驗,成毒品陽性反應1次、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未能珍惜並妥善運用醫療資源,徒耗勞費而無實益,已無可期待被告得再遵守戒癮治療療程。此外被告又因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現正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亦有上述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客觀上亦已無法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未再次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