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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皇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065;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本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已於114年7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有上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另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包含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