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另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若因該案受有罪判決確定,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認本件客觀上有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