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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詺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徐承銘」之記載,均更正為「徐承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徐承銘」之記載,顯均係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均裁定更正為「徐承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