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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本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乃於110年10月12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1月21日始緝獲歸案;因被告逃匿致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開始執行,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聲觀字第57號案件,以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原因續存為由,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橋頭地院聲請許可執行,業經橋頭地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獲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另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包含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