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32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4年5月5日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客觀上難以在外遵守檢察官之執行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範意旨,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