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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晚間18時、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二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3日晚間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涉有過失傷害案件現正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且近日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可認本案已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4月18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9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4年4月10日入監服刑,又因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且日後恐須長期入監執行,客觀上無法進行戒癮治療,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