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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成分哈密瓜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28號偵卷第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聲請書誤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予更正)、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4年1月2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723號;申請文號:00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461013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9、35、39、51至56頁、64、66、76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因另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及過失致死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並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被告人身自由既已受拘束,且未來仍有因案件判決確定,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高度可能,自難期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之療程,核與上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相符,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