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志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係於114年3月底施用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4年5月2日11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
2、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40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8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聲請書理由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6、5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未於指定期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2次,無故未依規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逾3次,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未能珍惜並妥善運用醫療資源,徒耗勞費而無實益,已無可期待被告得再遵守戒癮治療療程,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未再次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