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於此情形下,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文章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46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66)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3頁、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偵訊時雖表示自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惟並未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接受評估,經多次電詢無法取得聯繫。參以被告偵訊時未供出毒品來源真實身分,顯有意繼續取得毒品吸食而無戒毒之心,難認其能配合戒毒療程,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本件送觀察、勒戒之聲請陳述意見,其函覆略以:我一直誤以為去安泰醫院接受評估的日期是通知我後我再前往,114年5月20日之後我就一直等通知,期間有看到手機裡有打電話給我,因都是工作時間未能接聽故漏接了。我曾試著回撥,總機無法幫我轉接,叫我再等打電話來,結果之後就沒打來了,後來就等到這公文了。希望檢察官能通融,我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我會去安泰醫院接受評估等語,有本院刑事庭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其自願接受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亦有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約束能力,應可期待被告藉由非監禁式處遇之戒癮治療擺脫毒癮。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已逾4年,且現無其他涉嫌故意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經撤銷假釋、羈押或執行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應無因入監執行致戒癮療程中斷之可能。至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身份,係涉及個案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而與被告之戒毒意願、負擔能力等個人情狀無涉,尚無從執為認定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何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尚有瑕疵,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