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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88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6)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願意自費參與戒癮治療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命其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被告雖於113年11月5日接受評估,此有緩起訴個案分流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嗣於114年1月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客觀上顯已無法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依前開規定意旨,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審核上述卷證資料,堪認檢察官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