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義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被告A01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除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及毒品咖啡包外,我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7日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411ng/mL、依托咪酯為141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049;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411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5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9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4年7月16日、8月27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16056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53、59、63、65、77至85頁)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據此裁量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