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義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A01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00、R114X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惟查,被告另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並於115年2月7日入所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橋頭地院上開刑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