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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79、1218、1294、16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3年11月1日14時19分許、同年11月22日15時21分許、同年12月6日10時26分許、同年12月20日13時32分許、114年2月14日14時29分許、同年2月21日11時1分許、同年3月26日17時許、同年4月11日14時39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113年12月12日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第734號、第79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前開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告顯無戒除毒癮之意願及決心,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