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682號、第11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犯殺人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且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亦有上述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客觀上已無法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未再次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