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4年5月16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837號;申請文號:0000000U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現已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且已入監執行,客觀上無法進行戒癮治療,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