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6款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監禁式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及「3年後再犯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或有符合本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王凱昕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羅馬舞廳,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信義路188之1號,應予更正)前盤查被告,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0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69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204)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形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惟查,檢察官雖於114年8月12日偵訊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訊問被告,然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且遍觀全卷,尚無檢察官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況且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各項情事,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復於114年10月1日傳喚被告到庭,而被告並未到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頁),是被告確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之情事。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其關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及為何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時,已當庭表示:因為那時沒有住家裡,也沒有跟檢察官說我當時的住處,所以才沒有收到傳票。我現在因為精神狀況不穩定,所以住在佑青醫院,今天是我姊姊和母親帶我來開庭,開完之後我一樣需要回醫院,我目前罹患有憂鬱症,目前正在治療中,我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不要觀察勒戒,如果檢察官有再傳喚我,我會遵期到庭等語(見毒聲卷第29至31頁),並提出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毒聲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尚非無故未到庭,且應可認被告有接受戒癮治療之高度意願,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為適法之裁量,恐有再審酌之餘地。被告既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目前因罹患有憂鬱症正於佑青醫院治療中,並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為避免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及就業上的困難,兼衡被告入監可能對被告家庭帶來嚴重打擊,本案其是否確實無法以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是否已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例外狀況,已不無疑義。職此,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㈢、綜酌上情,檢察官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就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願,以及其現正因罹患憂鬱症於醫院治療中等因素,是本件聲請即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因認檢察官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