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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23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1)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復依照行政院所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或因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原則上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觀該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刻正執行中;又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19、7928、8242、8464、10891、12080、14052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且於另案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衡其所為係涉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倘若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之蓋然率甚高,客觀上顯已無法遵行戒癮治療期程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03-11